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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保护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2-07-17  浏览次数: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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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我省实行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方式。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制定实施细则,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为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范化运行,我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每个设区市可分别选择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一家或两家单位分别对本辖区的大气、水质污染源自动监控进行社会化运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我省辖区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我省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定。

  第九条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以及燃煤发电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后方可正式运行。其他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经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

  第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承运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和监测数据,定期在省和所在地设区市环保部门的网站上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监测数据传输网络正常运行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三条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测数传输网络的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取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监测数据传输出现故障及时和有关部门联系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按采取人工采样监测方案及时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六)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运单位支付运行费用。

 第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及监测数据至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监控中心;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无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和相关监测数据。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情况。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省级和设区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每半年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将设施调正至国家规定的正常范围。

  第二十条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市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三条任何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于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采集、传输数据而不及时上报或不及时修复不能保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运营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并限期其退出我省辖区的运行市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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