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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07-17  浏览次数: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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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开发矿产资源活动对矿山环境的破坏,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开发矿产资源活动对矿山环境的破坏,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和。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源头控管,设定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环境准入条件,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登记制度。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办、改建、扩建矿山必须提交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由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对于不提交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或者审查未获得批准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核发、换发采矿许可证。
已经生产但没有专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的,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的要求从事采掘活动。禁止随意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
第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必须同步进行;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城市中心区周围可视范围以内;
(二)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三)饮用水源、水利工程保护范围以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对已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禁采区内从事采矿活动的矿山予以限期关闭。
第十二条 禁止采矿权人从事下列破坏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塌陷、开裂、 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
(二)造成土地破坏、土壤污染、水土流失的;
(三)引起区域性地下水位下降、地下水资源污染的;
(四)造成其它破坏的。
第十三条 矿山生产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避免破坏地表水与地下水系统的均衡,并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水资源枯竭。采、选(洗)矿形成的含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采矿废石、废渣及尾矿的管理,防止其自燃、溢流、渗透、垮塌。废石、废渣、尾矿堆放场应当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提倡少排或无废石、废渣采矿。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义务情况进行依法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并测绘及上报年度矿山地质环境图,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矿井、中段、采区闭坑或者停办、采矿终止需要关闭矿山的,应当在自决定闭坑或者停办、关闭矿山1年以前向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和措施,按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并经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进行审查、验收,达到验收标准的,方可闭坑、停办。

第二十条 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按照《黑龙江省小型矿山闭坑抵押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义务的,保证金按有关规定全部或部分划归政府所有,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利用此项资金,组织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不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年度检查不予通过或者不予核发、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门对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后,方可凭矿山地质环境审批意见书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二)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的;
(三)改变经济类型、经营方式或者矿山名称的;
(四)对开发方案或者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作重大修改和变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的;
(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申办登记手续的。
采矿权转让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随之转移,新采矿权人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存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矿山生产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办理年度检查手续、测绘矿山地质环境图和报送有关图件的,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报、谎报矿山地质环境情况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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