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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广西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咨询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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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文件  桂环字[2002]17号  关于发布《广西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咨询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自治区直属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文件

  桂环字[2002]17号

  关于发布《广西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咨询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自治区直属各有关厅局,各地、市环保局,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动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系列标准在广西的实施,加强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咨询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咨询工作,依据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发布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广西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咨询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或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广西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咨询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2002年3月28日

主题词: 环保 管理 体系 规定 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2年4月2日印发(共印150份)

附件1:

广西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咨询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咨询工作,促进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能降耗减污、保护环境,依据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指委)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辖区内开展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指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认委)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构组织(以下统称组织)依据ISO14001标准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证书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环境管理体系咨询(以下简称咨询),是指为各类组织创建和实施环境管理体系并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 验证登记

  第四条 凡需在本自治区辖区内开展认证的机构必须经环认委认可、取得证书并予公告。凡需在本自治区辖区内开展咨询的机构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审查和确认,获得备案资格证书。

  以上认证或咨询的机构(以下统称机构)必须将其认可证书或备案证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进行验证登记后,方可在本自治区辖区内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

  第五条 机构验证登记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统一办理,其他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对机构开展验证、登记、备案或类似活动。

  第六条 机构提出验证登记申请时,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提供验证登记申请表和以下资料,其中证书和其它证明材料提供复印件,并当场审验原件:

  (一)本机构法律地位的证明材料(法人资格证书,或是所属法人组织的资格证书及机构与法人组织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本机构专职、兼职审核员和咨询人员的资格及其专业能力一览表;

  (三)本机构由环认委颁发的认证机构认可证书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的咨询机构备案证书。

  任何的机构对外委托、授权等均不能作为验证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对验证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验、核查,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不予受理,应说明不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对受理的申请,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机构。

  第八条 申请机构通过审查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批准验证登记并予备案,同时以适当形式公告。

  广西认证或咨询机构验证登记资格证书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和编号,盖章生效。

  第九条 验证登记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与该机构获国家批准的资格证书有效期相同,最长为4年。

  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在广西辖区内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的,须继续保持验证登记资格,并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后90日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提出保持验证登记资格的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验证登记的机构开展相关活动,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及本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章和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机构在本自治区辖区内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应主动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系和交流信息,以保证认证或咨询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 机构与本自治区辖区内组织签订认证或咨询合同后,应在10日内将合同复印件报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和组织所在地的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需要对申请认证组织进行现场审核时,应提前10日书面通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由其指派观察员参加现场审核工作。

认证审核工作结束后,认证机构应在10日内将认证审核报告、认证证书复印件报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和申请认证组织所在地的地市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做好认证和咨询活动的管理工作,其职能是:

  (一)开展环境管理体系相关宣传,推进辖区内组织开展认证工作;

  (二)应辖区内申请认证组织请求提供相关指导和帮助,出具环保守法证明;

  (三)核查在本辖区内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的机构的有关资质证件;

  (四)受自治区环保局委托派出观察员参与认证机构的认证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认证和咨询活动:对机构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进行监督,如发现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及时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报告,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将对违反规定的机构予以通报,并呈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指委或环认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撤销其登记资格;对辖区内通过认证的组织的环境行为实施监管,对不按照承诺实施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可通过自治区环保局向环指委提出复查建议。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构和组织提供的与认证和咨询活动有关的材料负有保密责任,对其中的秘密事项,未经拥有者许可或法律授权,不得对外公布或向第三者披露。违反者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制定并负责解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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