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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3月1日起实施)(二)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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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二)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二)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广告或其他悬挂物;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七)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或搅拌、存放砂浆或混凝土;

(八)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侵占、损坏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户外广告专业规划、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建造广告设施,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广告设施的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上增设管线等设施或跨越、穿过城市桥涵的工程,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的排水单位的排水,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城市排水管道,由市人民政府逐年安排资金,予以分流改造。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排水单位内部的排水设施,由排水单位出资,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排水单位需接通或改变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占压或擅自改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五)在排水设施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

(六)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七)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

(二)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三)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

(四)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五)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灯饰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灯饰专项规划,并接受市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

(四)接用路灯电源;

(五)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的;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三)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

(六)掩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八)在城市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的;

(九)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座)、道路照明器材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市政设施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空间。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沟、停车场、广场、与新(扩)建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道路分隔带、路名牌、护栏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梁净空、涵洞前后30米及桥梁上下游60米的河道;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护堤、护坡、防洪墙等城市防洪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游园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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