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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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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坚持政府投入与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原则。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政府确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资金。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水行政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林业、土地、地矿、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300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150亩)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施条例》实施后二年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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