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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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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1985年4月9日 桂环字198523号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自治区乡镇企业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地、市、县城乡建设环保局(环保办)

(1985年4月9日 桂环字198523号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自治区乡镇企业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地、市、县城乡建设环保局(环保办)、乡镇企业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区乡镇、街道企业正在迅速发展,对于繁荣城乡经济,安置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了防止部分乡镇、街道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由于产品选择不当,布局不合理,忽视必要的劳动保护和污染防治设施,而出现污染和破坏城乡生态环境的问题,保证乡镇、街道企业沿着健康轨道逢勃发展,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除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要求外,现结合我区实际情况,通知如下:

一、乡镇、街道企业要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全面规划,合理安排,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各部门对乡镇、街道企业既要满腔热情地支持,促进他们的发展,又要积极引导,加强对这些企业的环境管理和监督。

二、乡镇、街道企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进行合理布局。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水产养殖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景观与自然资源的企业。已建成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限期要求其采取转、迁措施,到期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严禁将有毒、有害产品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对于转嫁污染危害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转嫁的有关人员,环保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可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和处以罚款的处分。

四、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国务院《规定》中已列的有关剧毒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已经生产和经营这类产品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后,正式通知其停止生产和经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新建的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国务院《规定》所列的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在从事这些生产项目的,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其进行整顿、改造,使其达到国家污染排放标准。

五、凡排放工业“三废”及产生噪声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由县环保部门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126号文规定,征收其排污费,未设环保专门机构的县,由地、市环保部门征收。在治理措施落实后,收费部门应将企业交纳的排污费80%交由企业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作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对于严重污染环境、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由县环保部门和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治理,限期达不到要求的,环保部门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批准后有权暂时停止其生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在采取治理措施并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后,再行恢复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发给营业执照。

六、要严格控制新的污染源。按照国务院《规定》凡是可能排放工业“三废”及生产噪声污染的新建乡镇、街道企业,在建设前必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审批表》,送县环保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未设环保机构的县可送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项目,银行不予拨款、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在建设时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投产前,环保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验,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限期达不到要求的不准投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领导。各地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对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要认真地进行处理。各地企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各司其职,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同时要积极帮助乡镇、街道企业,解决他们在环境保护上出现的问题,认真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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