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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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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1998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合功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

(1998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合功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啦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现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境内的乡镇、街道企立,包括农工商联合企业小校办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村办企业、个体企业,以及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付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七面规划、合理布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促挂乡镇、街道企业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全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冰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市、县为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乡镰、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办法钠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淋境保护部门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江作。

各级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开展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池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以下产品,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份的,如联苯胺、多氮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九条 对已建成生产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有色金属冶炼、炼油、漂(印)染、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和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严重扰民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撬施后,“三废”排放限期内能够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是当地群众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搭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摘好污染治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或转产。

严格控制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市(行署)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污染转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或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以各种形式转移到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接受上述设备或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装置,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振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必须装置消声、防振设施或搬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安装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因故停止运行或拆除,应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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