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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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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会议认为,随着西部大开发和我省经济的发展,土地、特别是耕地保护和建设用地的矛盾日益突出,开发利用土地过程中未批先建、边报边用、非法占用、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已严重影响了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因此,修订该办法非常必要。为了深入了解我省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的现状,增强我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现公布《青海省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征求、收集并汇总本地区省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别是国土资源、建设、农牧、水利、交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意见;

  二、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

  三、各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西宁市、各自治州和海东各县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到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四、意见征集工作截止时间:2006年5月20日;五、意见征集工作联系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地址:西宁市五一路16号;电话:0971—8457275;传真:0971—8457045;邮编:810000;E鄄mall:qhfgw@yahoo.com.cn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对耕地和基本农田实施特殊保护,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

  鼓励建设项目、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项目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实行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被检举、控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或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土地执法监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发生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时,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土地利用原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三)土地利用分区;(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六)实施规划的措施;(七)其它需要列明的事项。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一)省和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及各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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