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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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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1999年7月28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1999年7月28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污染防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指导思想,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五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条例涉及到的农业环境污染防治、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等,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收入的1%。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工业发展布局应当符合城乡(镇)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批准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扩、改建项目,必须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建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达标。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推广生态农业,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向农田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一条 县城建立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化;乡(镇)集镇实行垃圾分类统一处理。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存放点。生产垃圾和建筑垃圾由单位运送到指定地点倒放。禁止乱倒垃圾或在非指定地点燃烧垃圾。

第十二条 县城和乡(镇)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城镇的生活污水必须排入污水沟,禁止乱排乱倒。

第十三条 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禁止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威远江及流经乡(镇)集镇河流的水质依其功能类别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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