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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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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1997年12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7]133号)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根据

(1997年12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7]1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治理项目,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采取限定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进行强制性治理;治理单位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务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限期治理项目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限期治理项目计划,并把限期治理项目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限期治理项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单位是:

(一)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人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排污单位;

(二)位于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包括地下水资源)、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超过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

(四)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提出限期治理项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中央和自治区属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二)行署、市、县(区)属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市、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项目决定后,应在3个月内(大型项目半年)提交限期治理项目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九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项目开工后,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报告限期治理项目工程进展情况。

第十条 限期治理项目竣工,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3—6个月后,排污单位应向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提出申请,对治理效果进行监测,作出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项目经监测达到规定要求后,排污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会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者,颁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验收限期治理项目,应符合下列条 件:

(一)治理内容、效果符合限期治理项目决定的要求;

(二)限期治理项目达到设计标准;

(三)限期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运行记录、监测数据、财务决算等项资料齐备;

(四)环保设施运转正常;

(五)环保设施有切实可靠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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