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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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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第一条为加强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适用本办法。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本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录(GBl2268)或者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废弃、过期或不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废物除外。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处置单位的认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处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处置技术、设备以及设施和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三)从事处置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四)技术操作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五)具有防治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的能力;

(六)具有预防和处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以及终止经营活动后消除经营设施、场所污染的能力和资金;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拟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如实填写《云南省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认定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经营活动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答复。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由申请单位委托编制《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能力评估报告书(表)》(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八条 《评估报告》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资质的机构编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类别、数量、主要成分及危险特性;

(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工艺、技术的可靠性;

(三)设施和装备能力;

(四)分析测试能力;

(五)企业管理制度;

(六)预防和处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方案和应急能力;

(七)人员及其素质;

(八)评估结论。

  第九条 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初步审查意见的《评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获得认定的处置单位发生以下变化时,应事先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获得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改变企业名称或住所,但不改变处置设施、场所地址的;

(二)增加处置数量20%以上、50%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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