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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1985年)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1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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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850617【实施日期】 19850701【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文号】 甘政发(1985)114号【名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50617

【实施日期】 19850701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文号】 甘政发(1985)114号

【名称】 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题注】

【章名】 全文

为了强化环境管理,进一步搞好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关于印发《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我省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州、市)、县三级管理,由地、县两级具体实施征收,省环保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地(州、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外省驻甘单位和部队),原则上由所在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收费。县(区)属及其以下的排污单位(包括城镇企业、乡镇企业、个体户等)由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收费。县(区)没有环保机构或人员的,由地(州、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第二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一律使用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即五联单),原《甘肃省征收排污费交款单》(即六联单)同时废止。各级环保收费部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超标排污单位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按规定的日期和数额,向环保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缴款并及时回报有关环保部门,逾期不缴的,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地(州、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转交入上级环保部门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省、地、县环保部门应按月用金库缴款书将已征得的排污费悉数解缴同级财政。

第三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应以地方排放标准为准。在我省未颁布地方排放标准以前,仍按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及《放射性防护规定》等标准执行。

第四条 除第三条所述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外,增加对废水中色度、放射性物质、甲醛、镍及其化合物、细菌、病原菌及废气中沥清烟等项目的收费。有关排放标准及收费标准,由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发执行。

第五条 对缴纳超标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增收一倍至二倍的排污费,也可实行补偿性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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