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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泵噪声污染案在审判中引发的环境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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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一、引言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虽已初步形成由宪法、环境法律、环境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环境法规和规章及环境保

一、引言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虽已初步形成由宪法、环境法律、环境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环境法规和规章及环境保护政策等组成的体系,但立法仍处于初级阶段,很不完整,甚至矛盾,并与民法通则脱节。立法的缺陷给审判实务带来困难。本案涉及的环境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和研究,笔者作为一审法官从法律思维角度作出分析。

二、案情

原告李某、王某夫妇诉称,我们于2001年6月与被告庄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某区庄维花园7号楼306号房屋一套,并于同年12月31日入住。入住不久楼内地下室水泵房即出现噪声,以致不能正常休息和生活。2002年5月8日,庄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地下室水泵房振动扰民一事确认无误,并承认房屋有质量问题。对此,开发公司曾采取措施,对管道进行过改造处理,但噪声依然严重。因该楼采用的是由高压水泵从地下1层的低水位水箱向24层的高水位水箱供水的方式(为解决4?24层住户用水问题),当低水位水箱向高水位水箱上水时,水泵起动的响声异常巨大,随后是长达10多分钟的输水噪音,间隔不到2小时就一次,而且水泵的起动及输水情况是不分昼夜的。2004年9月10日,经区环保局环境保护监测站噪声检测,我们所住房屋的噪声均超标。由于长期的噪声污染,致使我们一家人没有安静的生活环境,直接影响了的正常工作和孩子的学习,甚至已严重危害了一家人的身心健康。为此,我们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我们拥有正常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质量,要求被告采取根本措施,彻底消除住房内的噪声污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庄维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环境保护监测站的噪声检测报告并未作出结论性意见,不能显示噪声污染事实。监测站适用的标准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区域环境,并不适用于建筑住宅室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判断噪声是否超标、应适用什么标准以及因适用不同标准而采用不同的测量方法。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是1999年开始实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有关于住宅室内的明文规定,即室内噪声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分贝;而原告主张适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比两个标准,前者是“国标”,且颁布时间在后,有明文的规定依据,适用的对象是专门针对住宅室内环境的,后者则是针对住宅外部环境、没有明文法律依据的“人为解释”,很明显适用前者更为妥当。而环保局却主张适用后者,这样的结果是牵强附会地把区域环境的噪声标准挪用到建筑物室内。其实两个标准从字面含义上分析并不存在矛盾。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噪声限值减10分贝,”其测量的对象仍然是“室外环境”,而不是“室内环境”,只不过由于测量方法的局限无法在室外测量时而更改测量地点,室内测量的结果势必与室外不同,才需要降低10分贝。但它并没有改变测量的对象是外部环境,更不意味着室内环境的标准应依此来判断。当出现部门之间不同标准冲突的情况下不应当由被管理者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标准上的分歧,反映出两个部门、两个标准的冲突,这是建设部与国家环保总局的冲突,是《住宅设计规范》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冲突。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当遵守建设部的明文规定,开发公司没有错。

关于赔偿问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医院就诊证明作为证据,但是其所述的损害是全凭其个人口述的,因此其所述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法律根据,开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另外,出于维护业主利益考虑,我公司已确定了水泵的整改方案。

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李某、王某于2001年6月与被告庄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庄维花园7号楼306号房屋一套,并于同年12月入住。入住以后,自2002年5月,房屋内开始有7号楼内地下室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原告曾多次向庄维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反映情况,要求更换水泵或对水泵房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庄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水泵房的噪声进行过治理,但噪声污染没有得到根本改善。2004年9月10日,李明委托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306号住房噪声进行测量,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检测时间是2004年9月10日22:10,主要声源是水泵,实测值客厅中心为39.7dB(A)、客厅中心本底为29.4dB(A)。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北京市某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的306号住房再次进行了噪声检测。

2004年12月23日,李某及王某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供血不足,神经衰弱等。2004年12月28日,原告之子到北京儿童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主诉是二、三个月以来出现间断、无规律头痛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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