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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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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与1979年刑法相比,新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里专门设置一节(第六节),明确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改变了过去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比照适用刑法关于其他犯罪规定的状况。这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重大进展。

新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置了9个条文(第338~346条),包括14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其罪名分别为: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非法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罪;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7)非法狩猎罪;

(8)非法占用耕地罪;

(9)非法采矿罪;

(10)破坏性采矿罪;

(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12)盗伐林木罪;

(13)滥伐林木罪;

(14)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惩治这14种犯罪的刑罚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新刑法关于这14种犯罪的规定,有的是在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如第(4)、(7)、(12)、(13)种;有的是在原有单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如第(5)、(6)种;其余的即第(1)、(2)、(3)、(8)、(9)、(10)、(11)、(14)种,是根据有关法律的刑事条款内容和环境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新增加的。

新刑法除了增设专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外,还在其他章节里规定了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的一些犯罪,这些犯罪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可能造成或者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

第二,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走私罪,如走私固体废物罪(第155条第三项);

第三,可能导致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渎职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39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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