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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入二审

发布日期:2015-10-14  浏览次数: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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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9月22日~25日,《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交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

     9月22日~25日,《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交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

  为有效提升大气环境质量,督促地方政府切实把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落到实处,《条例(草案)》提出,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大气污染严重的,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除新增这一刚性条款外,《条例(草案)》针对不同污染物进一步细化了治理措施和部门职责,加大了监督检查力度,大幅增加与京津等周边地区进行联防联控的内容。

  ★增强针对性,对重污染企业实行差别政策

  在对《条例(草案)》进行一审和征求意见期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应当根据河北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在燃煤控制方面,此次《条例(草案)》新增规定,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应加快建设、升级改造煤炭洗选设施。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

  河北是农业大省,农村地区大气污染问题不容忽视。《条例(草案)》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燃煤污染的治理,逐步实现城市周边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推广清洁燃烧炉具,推进农村清洁能源替代技术的开发利用。

  关于扬尘及其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道路、河道沿线以及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同时,《条例(草案)》规定,限制过剩产能,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可能造成大气重污染的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条例(草案)》第三十条指出,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等限制措施。

  《条例(草案)》还要求重污染企业逐步“退城入园”,政府应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体制,并实施“区域限批”,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

  ★区域联动执法,促进联防联控

   在《条例(草案)》一审稿中,涉及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内容的只有一项条款。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围绕河北省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下的功能定位,考虑大气污染物的流动扩散特征,加强与京津等周边省市以及本省重点区域之间的联防联控措施。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京津以及重点区域联合防治”一章,在建立防治协调机制、区域联动执法、信息资源共享、联合科研开发等方面进行规范。

  《条例(草案)》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大气环境信息,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污染的重大污染事故,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区域联动执法,促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河北省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合作,科学规划建设生态过渡带,建设生态保护区。

  《条例(草案)》还要求河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针对区域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加强对区域大气污染排放的控制。

  ★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莹表示,《条例(草案)》二审稿更加突出治理重点,强化监督检查,在具体措施和法律责任设定上操作性和刚性也更强。特别体现出大气污染防治各项措施能否落到实处,能否收到实效,关键在于监督检查是否有力。

  针对《条例(草案)》一审稿中有关监督检查方面的内容少、刚性不足等问题,《条例(草案)》二审稿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共设置8个条款,在人大监督、政府考核、终身追责、约谈制度、信息公开、不良记录以及加强对环评等中介机构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等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条例(草案)》明确了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红线,提出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大气污染严重的,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的地区,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条例(草案)》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且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加大处罚力度,无证排放污染物可罚100万元

  长期以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存在处罚过低的问题。企业所交罚款远低于治污设施运行成本,法律起不到震慑作用。

  在《条例(草案)》修改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应明确处罚实施主体,加大处罚力度,对处罚幅度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细化。

  《条例(草案)》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为严惩监测数据造假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包括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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