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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发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 污染者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5-06-02  浏览次数: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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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最高人民法院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新环保法实施以来最高法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新环保法实施以来最高法发布的第二个审理环境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自6月3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既包括环境私益诉讼案件,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既适用于污染环境案件,又适用于破坏生态案件。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环保法规定,环评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弄虚作假,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弄虚作假”作出了定义:一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或者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二是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是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导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四是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因其他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

  针对数人分别或者共同污染环境的情形,该司法解释明确: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司法解释则分三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恢复原状”主要是要求损害者承担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包括原地恢复与异地恢复。如果损害者不治理、修复或者没有能力治理、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 人民日报 》( 2015年06月02日 10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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