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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05-06  浏览次数: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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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排污收费  颁布日期:1988/09/01 实施日期:1988/09/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国务院第10号令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排污收费

  颁布日期:1988/09/01 实施日期:1988/09/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国务院第10号令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 ,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对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冶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冶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 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冶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 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问申请使用 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井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 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兔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 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兔额后的余额。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回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 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 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

  

  第十四条 货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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